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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三)(上市公司、国有出资公司、董监高)
发布时间:2024-03-09 09:55:42

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1、章程的内容要求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内容)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2、审计委员会的特殊审议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针对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审计委员会的相关事项进行特殊规定。根据该条,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关联董事的书面报告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旧法的基础上,就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制度进行补充,明确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4、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新增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5、禁止违法代持股票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新增规定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6、控股子公司不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新增规定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国有出资公司

此次公司法修订,将旧法所含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进行了较大的改动。主体上,从旧法的“国有独资公司”,扩大到“国家出资公司”。内容上,以旧法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为基础,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1、国家出资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该概念来看,国家出资公司所包含的范围不再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还包括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即受该章节规定约束的主体范围扩大。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3、党组织的职责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4、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指定主体的变动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相对于旧法规定,新法删除了“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再允许以此程序指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5、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会职权和授权董事会事项做出调整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在旧法六十六条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一,明确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申请破产、非配利润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不可再由股东会决议。其二,发行公司债券从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中删除,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授权董事会进行决议。最后,删除了旧法中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再有“重要”与“不重要”区分。


6、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组成调整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新增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7、国有独资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据此,国有独资公司也可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从而无需设监事会或监事。但对于未设审计委员会的情况下,监事或监事会如何设立,新法未规定,也删除了旧法的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禁止担任董监高人员的情形调整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禁止担任董监高的情形做出了轻微调整。其一,第二项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增加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二,第五项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增加“被人民法院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这一要求,即单纯负债数额较大未清偿不再禁止担任董监高,需要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才禁止担任。


2、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基本要求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基本要求。对于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对于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与此同时,新法更进一步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以此也是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了一把枷锁。


3、董监高禁止行为的调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董监高的禁止行为与相关特定事项进行了调整。

关于禁止行为,其一,将监事纳入到旧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主体范围内,与董事、高管受同等约束。其二,第一项禁止行为增加“侵占公司财产”,与挪用公司资金并列。其三,增加禁止“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其四,将旧法禁止行为中的“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删除。

关于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一事,不再规定于禁止行为清单中,而是单列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监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监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一事,不再规定于禁止行为清单中,而是单列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监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关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一事,不再规定于禁止行为清单中,而是单列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监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关联董事回避制度

对于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事宜,根据公司法规定可能需经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5、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新增规定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董高公务行为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新增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示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8、董事执业保险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新增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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