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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驾车发生碰撞后,失去控制又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如何赔偿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8-12-19 15:23:30

案例:2013年1月6日18时10分,被告运输公司司机李某驾驶货车(冀G8XX29)与原告张某驾驶的农用车在北京昌平区顺沙路百葛桥西口处发生碰撞后,张某驾驶车辆失控又与通州某液化气站的司机董彦伟驾驶的车牌京AMXX02、京AJXX2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颅骨开放性骨折等。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董彦伟无责任。经原告核实,被告运输公司的货车(冀G8XX29)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通州某液化气站为事故车辆(京AMXX02、京AJXX2)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评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董彦伟无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不予采信。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赔付的部分,视为运输公司代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运输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为: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死亡伤残类赔偿金。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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